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毒聲,313,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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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104年度聲觀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祐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前2項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MDA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之犯行。

又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未曾接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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