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26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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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宜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宜東竊盜,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4年7月27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所附『范宜東腳踏車竊盜案遭警方查獲及自首情形一覽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宜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出本案竊盜犯行,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4年7月27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所附『范宜東腳踏車竊盜案遭警方查獲及自首情形一覽表』1份附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之便,多次任意竊取他人腳踏車代步,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主動向員警自首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時手段平和,所竊腳踏車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智慮未周,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度智能障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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