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310,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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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豪
李宜蓁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李宜蓁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李宜蓁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李宜蓁於104年1月23日12時40分在湯姆熊歡樂世界臺南巧立店時,係基於兌換禮品之同一目的,自被告黃子豪處收受贓物並持之兌換禮品,因具行為之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李宜蓁前後兩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於不同時地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黃子豪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遺失之點數卡侵占入己,而被告李宜蓁明知上情,仍收受該點數卡,並持之分別向湯姆熊歡樂世界臺南巧立店、西門店詐欺而以點數兌換禮品,被告兩人所為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之困擾及損害,所為殊非可取,而被害人之點數卡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6千元,惟考量被告兩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賠償告訴人損害,有本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715號調解筆錄供佐(見本院卷第19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兩人智識程度均為高職畢業、自承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查被告兩人前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考量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又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認被告兩人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前開宣告之刑本院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被告兩人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兩人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情形,併諭知被告黃子豪、李宜蓁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5千元、1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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