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38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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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豪聰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豪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

而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判決參照)。

而所謂「公然」,則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查被告於104年1月18日22時43分、22時44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小東路與小東路147巷口、長榮路口等處,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等語兩次,於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表示鄙視、不屑、輕蔑,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告訴人之品德、身份、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其社會形象,自已達貶損告訴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而構成對於告訴人之侮辱行為;

而本案發生地點係在道路旁,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路經之場所,是以被告上述行為,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亦堪認係公然之狀態無訛。

又被告基於一個犯意為兩次公然侮辱行為,係於時間、空間之密切下所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依前開判例意旨,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檢察官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以其兩次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見解,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本無嫌隙,竟僅因行車違規遭告訴人指正,即心生不滿而以粗鄙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受損,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前尚無其他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堪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如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972號
被 告 高豪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豪聰於民國104年1月18日22時43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小東路與該路147巷交岔路口,與劉庚瑩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劉庚瑩,足以損害劉庚瑩之名譽。
高豪聰於同日22時44分許,與劉庚瑩各自騎乘機車併行至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北區小東路與長榮路口時,高豪聰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再次以「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劉庚瑩,亦足以損害劉庚瑩之名譽。
二、案經劉庚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豪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庚瑩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錄製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又被告所為上揭2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美 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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