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46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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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沛宥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沛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刑法上之「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而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同此意旨,另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

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王沛宥於告訴人董貴華之住宅鐵門上潑灑紅色油漆,雖不足致該鐵門本體喪失效用,惟仍足致該鐵門原有油漆受潑漆覆蓋損壞,而致其原有之外形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美觀功用;

又被告於鐵門上潑灑不規則狀之「紅漆」,除破壞美觀外,亦因顏色與人體血液相近,而可暗諭為血光之災,是依此客觀情狀,已足使居住該址之告訴人憚於人身遭遇不測,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率爾以潑灑油漆之方式,毀損、恫嚇他人,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及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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