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501,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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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志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2,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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