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522,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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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CHENGKRITTIYA(下稱:鄭莉亞)為泰國籍女子,㈠其
  4.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5. 理由
  6. 一、訊據被告鄭莉亞固不諱言曾於前揭時、地與鄭玉山辦理結婚
  7. ㈠、前揭被告不諱言之事實部分,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
  8. ㈡、被告與鄭玉山假結婚乙事,業經證人鄭玉山於偵訊時證述明
  9. ㈢、綜上,被告之辯解尚難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咸
  10.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1. ㈠、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就罰金之最低額,
  12.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已由原規定「2人
  13.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14. ㈣、關於罰金刑加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
  15. ㈤、綜合前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刑法前、後之
  16. 三、①核被告鄭莉亞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17. 四、①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
  18. 五、本院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入境工作,危及政府之國
  19. 六、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連續行使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後,刑
  20. 七、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之連續行使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犯行後,
  21. 八、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新舊法比較、該折算標
  22. ㈠、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新舊法比較:
  23. ①、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24. ②、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
  25. ③、綜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26. ㈡、再按行為人所犯數罪,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
  27.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8.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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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NG KRITTIYA(即鄭莉亞,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ENG KRITTIYA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CHENG KRITTIYA(下稱:鄭莉亞)為泰國籍女子,㈠其明知與鄭玉山(鄭玉山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無結婚真意,為入境臺灣工作,竟透過綽號「小張」、「黃大哥」之男子仲介,而與鄭玉山、「小張」、「黃大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在雙方皆無結婚之真意,卻於民國91年11月6日在泰國與鄭玉山辦理結婚登記,迨取得相關結婚證書後,復由鄭玉山持上開文件於91年11月25日至臺南縣歸仁鄉(現改制為臺南市歸仁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仁德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上開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並藉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再由鄭莉亞持上開結婚登記資料,以依親名義,向我國外交部駐泰國辦事處申請中華民國簽證以行使之,並得以於91年12月4日入境臺灣。

鄭莉亞於91年12月4日來臺後,即北上至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等處工作,並未與鄭玉山同居而有何夫妻生活,並連續於91年12月24日、92年12月18日、93年12月8日、94年11月11日持該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依親為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居留事宜,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於97年11月19日前不久,鄭莉亞與鄭玉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至97年11月19日,即持前揭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依親為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居留事宜,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迨於98年4月15日,經鄭玉山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鄭莉亞固不諱言曾於前揭時、地與鄭玉山辦理結婚,並於91年12月4日以依親名義來臺,且於上開時間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聲請居留等節,然否認有何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辯稱:我與鄭玉山是真的結婚等語(見偵緝卷第23頁)。

經查:

㈠、前揭被告不諱言之事實部分,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臺南縣歸仁鄉戶政事務所98年4月17日南縣○○○○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資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與鄭玉山假結婚乙事,業經證人鄭玉山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何況,證人鄭玉山係向警方自首與被告假結婚,且其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倘非實情,證人鄭玉山實不必遭受徒刑之宣告與執行,以誣陷被告。

再者,被告所承租房屋之房東即證人鄧文聰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鄭玉山偶爾來,但是鄭莉亞一個人住比較多,如果鄭玉山來的時候,我不知道他是否會住,有一次收到臺南法院的傳票,鄭莉亞就說,她有事要回國,不要租了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益徵被告與鄭玉山並無同居之事實,足以佐證證人鄭玉山前揭所言,應堪信實。

㈢、綜上,被告之辯解尚難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咸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而刑法有下列修正,茲加以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就罰金之最低額,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已由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與鄭玉山、綽號「小張」、「黃大哥」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而事實欄一㈡部分,與鄭玉山間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基於概括犯意所觸犯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在法律上評價為一罪,而修正刪除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後,該數行為即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關於罰金刑加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較不利於被告。

㈤、綜合前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刑法前、後之規定,就共犯部分,對行為人並無不利,惟修正後連續犯已刪除,而罰金最低數額及其加重,則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①核被告鄭莉亞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②被告歷次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被告與鄭玉山、綽號「小張」、「黃大哥」間,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而事實欄一㈡部分,與鄭玉山間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①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五、㈣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四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至被告於97年11月19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所犯,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見解,與其上開連續行使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彼此犯意各別,自不得論以連續犯。

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連續行使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與事實欄一㈡之行使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入境工作,危及政府之國境管理,衍生社會治安之問題,動機不良且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程度非小,又被告知悉遭偵辦即予逃匿,難認犯後良好;

嗣後被告曾持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並酒後騎車為警查獲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0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連續行使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後,刑法有修正實行,該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上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故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該部分犯行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②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㈡行使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犯行,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之連續行使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其等上開犯罪時點均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除外情形,故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其上開犯罪之宣告刑各減為二分之一,並對減刑後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新舊法比較、該折算標準之金額及應執行刑之酌定):

㈠、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新舊法比較:

①、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連續行使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部分,為刑法修正前所犯;

而事實欄一㈡行使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者,則為刑法施行後所違犯,揆之前揭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

核諸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②、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查: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併合處罰之情況,是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③、綜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

而考量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侵害之法益相同,刑法累加效應較小等情形,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較為妥適。

㈡、再按行為人所犯數罪,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而該數犯罪行為時點又跨越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之施行日,則於決定其合併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本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且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意旨,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標準折算,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所定折算標準,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7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犯二罪涉及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所犯各罪,以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所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故對被告應執行刑即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及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第50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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