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549,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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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其被訴竊盜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毅侵入住宅竊盜,免刑。

事 實

一、陳瑞毅與陳靜怡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詎陳瑞毅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14時許,趁陳靜怡家中無人之際,持自備之鑰匙侵入陳靜怡位於臺南市○○區○○000 號之住處房間內,徒手竊取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印章1 枚及相簿2 本。

二、案經陳靜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102 年度偵字第13926 號),嗣其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776 號),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繼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陳瑞毅自白犯罪,本院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毅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靜怡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瑞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瑞毅因與告訴人陳靜怡之口角糾紛,未能循以理性方式溝通,擅自侵入告訴人陳靜怡之住宅竊取事實欄所示之物品(依告訴人陳靜怡警詢所陳,價值約為新臺幣2 萬元)。

惟念被告陳瑞毅案發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於第一時間與告訴人陳靜怡成立調解,獲其諒解,告訴人陳靜怡則多次明確表示不願再追究,業據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明確,並有卷附之臺南市下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稽(見偵一卷第11頁正面,審訴卷第11頁背面,警卷第10頁)。

嗣被告陳瑞毅本案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亦按檢察官諭知之條件,履行60小時義務勞務完畢,有臺南市下營區東興國民小學103 年2 月13日東興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登記簿、工作日誌各1 份在卷可參(見執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足徵被告陳瑞毅犯後態度良好。

再查,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之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776 號案件),案發係肇因於被告陳瑞毅與告訴人陳靜怡間之交往爭執,被告陳瑞毅於該案事發隔日,再犯下侵入告訴人陳靜怡住宅竊取診斷證明書、刪除錄音等相關證據之本案,此均據被告陳瑞毅、告訴人陳靜怡警詢時陳明一致,可知二案實係出於同一事端,動機尚難涇渭分明。

考量告訴人陳靜怡於該案上訴審時當庭稱:2 人業已復合,已原諒被告,不希望被告被關,希望能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有該案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查,其於本案準備程序時,亦表示不願告被告,業如上述,堪認被告陳瑞毅與告訴人陳靜怡之關係業已修復,兼衡本件所侵害係為個人財產法益,被害人為熟識之人,犯罪手法對社會秩序之危害不若搶奪、強盜等罪,情節較輕,是本院認為,在告訴人陳靜怡不願再予追究之情形下,被告陳瑞毅復已履行先前負擔,法律自應無需課以過多責難。

然被告陳瑞毅本案之緩起訴處分,卻因該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確定,致該處分經檢察官撤銷提起公訴,而本件被告陳瑞毅涉犯又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 月以上之罪,縱處以最低之有期徒刑6 月或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在本判決確定之後,仍屬該案緩刑「緩刑前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間受有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之得撤銷事由(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雖非表示被告陳瑞毅必因本案判決身陷囹圄,但自案發後至今之2 年間,被告陳瑞毅之緩起訴處分、緩刑狀態一再因程序重啟,致其反覆奔波,此不確定狀態必然導致身、心折磨,亦與告訴人陳靜怡之期待相違背。

綜觀上情,本院認為被告陳瑞毅之犯罪情節甚屬輕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並希望被告陳瑞毅終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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