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551,2015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文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得共見共聞時,基於侮辱之犯意,以」補充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且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者,乃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蔡志文係在「德泰工程行」會議室以「幹你娘」之字句謾罵告訴人顏奇香,因該會議室應為該工程行人員得自由出入,且被告於上開會議室內辱罵告訴人時,亦確有其他人員在場(參警卷第7頁、第10頁,偵查卷第8頁),自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而被告所使用「幹你娘」之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確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意思,足以貶損遭謾罵者之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顯屬抽象之謾罵、嘲弄之言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且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與告訴人間因工作之故發生紛爭,即以不當言語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傷害非輕,行為殊有非當,惟念被告前無類此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並已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過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