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58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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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遙控器壹個、日報表壹張及員工休假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自104 年6 月1 日起」應更正為「104 年6 月5 日13時20分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又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5日起至翌(6 )日為警查獲止,2 次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

再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 月24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351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5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甫因妨害風化案件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妨害風化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從事容留性交之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將應召女子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助長賣淫之歪風,顯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並無施用暴力脅迫之情形,又被告犯罪所得非鉅,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遙控器1 個、日報表1 張及員工休假表1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潤滑液及乳液各1 瓶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詳警卷第3 頁),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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