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59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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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072號)且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添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並應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補充被告陳添成於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㈡犯罪事實欄所載「岱興興業有限公司」更正為「岱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㈢犯罪事實欄所載「融資性租賃合約」更改為「融資性租賃契約書」。

二、審酌被告係岱興公司負責人而代表公司與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簽訂契約,以融資性租賃方式承租車銑複合機及車床等設備,卻因公司經營不善且眾多債權人追討而將該設備賣給詠利公司,惟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復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有後悔反省之意,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5年並命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如附表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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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總額│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
├────┼─────────────────────────────────────────┤
│給付方法│一、被告於104年3月20日應給付告訴人10萬元。                                        │
│        │二、被告於104年3月30日應給付告訴人10萬元。                                        │
│        │三、被告於104年4月20日起應按月給付告訴人1萬元至清償完畢餘款480萬元為止。          │
├────┴─────────────────────────────────────────┤
│備註:損害賠償內容與雙方調解內容相同(參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7號刑事卷宗第18頁及第31頁)。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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