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59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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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玄得
被 告 李釋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玄得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釋如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玄得及李釋如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二人間就竊取生蚵2簍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李玄得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2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李玄得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竊盜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情況,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價值新臺幣壹萬元)、經警查獲而歸還被害人,並獲被害人原諒而與之達成調解,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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