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616,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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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益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3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許銘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缺錢花用而利用網路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助長色情氾濫,並可能戕害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行為時仍為在學學生並斟酌其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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