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617,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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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孝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孝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第103 號」更正為「第588 號」及第13行「8 月,」後補充「於100 年8月30日執行完畢;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並執行在案,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

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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