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619,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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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少鈞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邢少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仁愛路」應更正為「仁愛里」、第3行「OHLINE」應更正為「OHLINS」、「3萬元」應更正為「3萬3,000元」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邢少鈞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未婚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侵占遺失物之價值為新臺幣3萬3,000元,侵占所得財物已返還告訴人邱建翔,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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