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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之手機及充電器,迄今未能返還,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所為至屬不該,惟念其有中度精神障礙,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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