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63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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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炳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炳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炳森於民國96年5月間,透過雅虎奇摩交友平台與鄭育麒結識,並進而成為男女朋友,楊炳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與鄭育麒交往之機會,㈠於96年6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向鄭育麒佯稱其投資欠債亟需用錢、家裡有困難等理由,向鄭育麒借款,致鄭育麒陷於錯誤,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楊炳森,嗣因楊炳森屆期未還款,鄭育麒屢向楊炳森催討欠款未果,僅簽發30萬元之本票後即避不見面,始悉上情;

㈡楊炳森又於96年6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因與鄭育麒共同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而得知鄭育麒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密碼,遂於96年6月12日趁鄭育麒不注意之際,持鄭育麒之提款卡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某處之自動櫃員機,以該提款卡及密碼輸入銀行之自動提款機內,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鄭育麒所有之5000元,再將該提款卡放回鄭育麒處,嗣因鄭育麒向楊炳森詢問,始悉上情。

二、被告楊炳森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育麒之指訴、證人張麗卿、蔡婉君、吳雅靜、林上玉之證述相符,復有卷內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函文、告訴人台新銀行、萬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及信用卡預借現金明細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 9條之2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月2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業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增加為「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事實一㈠所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次就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的修正,將併科罰金由原來的1萬元提高至30萬元,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事實一㈡所為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之規定論處。

㈡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

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財物,利用與被害人交往期間,被害人對於被告之信賴,先以詐騙之方式騙取被害人交付30萬元後,又持被害人之提款卡盜領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修正前)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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