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636,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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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和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和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和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於員警尚不知其上開犯行前,主動表明其有上開行竊犯行,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後業經撤銷緩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又再犯本件竊盜罪,顯未記取教訓,然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為一時貪念,手段為徒手竊取被害人腳踏車,所竊腳踏車價值約為新臺幣1千元,並念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該腳踏車復已交還被害人,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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