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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𧫱暢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𧫱暢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𧫱暢前因妨害自由、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9年10月5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詎其認不知悔改,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藉由友人介紹急需款項之人,於102 年9 月間,乘陳展翊急需款項而陷於急迫之際,貸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要求陳展翊簽立同面額之本票1 紙、並影印陳展翊、陳展翊之同事王家泰之身份證收執作為擔保,並約定以每10日為一期,每期需繳付2,500 元之利息(相當於年利率360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因陳展翊繳付2 期利息無力清償,避走他處,郭𧫱暢轉向王家泰索討債務(涉犯恐嚇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王家泰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𧫱暢於警詢時、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所陳核與證人王家泰、其公司經理紀國青2 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郭𧫱暢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郭𧫱暢行為後,刑法第334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4條之規定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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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將原條文移置至第1項,構成要件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並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重本刑提高。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第1項)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郭𧫱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郭𧫱暢有事實欄所載之妨害自由、重利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𧫱暢不思以己力賺錢,乘他人急迫之危,貸與金錢,賺取高額利息,危害社會秩序,暨被告郭𧫱暢警詢、偵查時坦認犯行之態度,其所得利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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