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640,2015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劉柏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補充「劉柏呈於民國102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1行「盤查」後補充「於具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前」,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104 年3 月30日1 時40分許,因在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與忠義路口騎樓徘徊,經員警盤查而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交付其吸食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支,並供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一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為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無戒除毒癮之意,復兼衡施用毒品係自戕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其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中供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吸食器1 支,為其所有供此次施用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