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643,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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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偉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叁拾伍日、伍拾日、肆拾日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刪除「扣押物品收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嘉偉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之罪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爰就其此部分依法減輕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98年5月17日執行完畢,認為被告本件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間距離被告本件4次犯罪時間均已逾5年,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應予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重利、公共危險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其各次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兼衡其犯後雖坦認罪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年籍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洗面乳1瓶、威寶5000mah行動電源1個、avier鋁合金雙孔車用充電器2個、銳騰USB充電傳輸線1組,均非被告所有,並分別已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3、25頁),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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