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644,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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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景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景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騎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見鄭捥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停於該處無人看管」等語,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見鄭捥蓉所使用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下稱A車)停於該處無人看管」等語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景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竊盜行為,為警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猶不知悔改,又竊取他人置放在機車上之皮包,且將所竊得之現金花費殆盡,而皮包及證件等物予以丟棄,顯見其漠視他人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據告訴人陳稱約新臺幣1,550元(詳警卷第3頁反面),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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