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645,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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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含累犯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 至4 行原記載「鄭博仁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併竊盜案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0 年9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補充為「鄭博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 月12日予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4年5 月4 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兩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0 年5 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9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1 行原記載「被告鄭博仁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補充為「被告鄭博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另補充證據「證人朱文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9 頁)」、「查獲照片6 張(見警卷第24至2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4 至1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紀錄,前於100 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執行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本次僅施用1 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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