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64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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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世宗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世宗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林世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未扣案),,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至臺南市安南區大眾路101巷口之永鎮宮萬善堂游水將軍廟,以上開工具,先將該廟門鎖撬開後進入,再持上開工具撬開香油錢箱鎖後,拿取香油錢箱內現金約新台幣(下同)3500元而竊取得手,嗣經警接獲報案,於案發現場採得林世宗指紋,而悉上情」,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所使用之前揭老虎鉗1支,雖未扣案,然該老虎鉗既能將上開門鎖及香油錢箱鎖破壞,顯見該老虎鉗質地堅硬,故若將前揭工具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廟宇香油錢,造成他人財產損害,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被害人表示:不追究損失,對本案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持以行竊所用老虎鉗1支,未於本件竊盜案中扣案,被告供稱已丟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7頁),堪認該工具應已滅失,故不予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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