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65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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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金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金鶴犯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處3月」更正為「處有期徒刑3月」、第10行之「有期徒刑6月」後補充記載「;

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等語、第26行更正為「位於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之雞舍」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如其設備僅用以防止動物之逃逸,而不足認為防盜者,與安全設備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徒手打開之鐵絲網門,僅係用以防止該雞舍內所飼養之雞隻逃逸,尚不足認為具防盜功能,即非上開所稱之安全設備;

至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8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依告訴人所自陳「雞舍的門被歹徒扯開,鎖頭沒有壞掉。」

等語(見警卷第9頁),並經檢視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4頁),可見系爭鎖頭確未遭受破壞,自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參照)。

被告雖已著手將告訴人所有之15隻土雞分別裝入其所攜帶之2只白色飼料袋內,但尚未能將上開財物攜離現場,以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即為告訴人發現並遭壓制而未能得手,故核被告翁金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之犯行僅止於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再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他人同意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動產,且前已有多項竊盜前科紀錄,竟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考量其係以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並於得手前即被查獲而其結果不遂,未造成他人實際之財產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1323號
被 告 翁金鶴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義竹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金鶴:㈠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處3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㈡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開㈠所示之各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㈢於101 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朴簡字第248號、101 年度易字第617號、101 年度朴簡字第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確定;
於102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㈢所示之數罪刑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㈣於101 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連同㈢所示之數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7日上午1時4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翁秋蟬位於臺南市○○區○○段000 號雞舍,徒手打開雞舍之鐵絲網門,並持自備之白色飼料袋2 個,徒手竊取雞隻15隻(價值共計約新臺幣4,500 元,業已發還翁秋蟬)後,正欲逃離之際,為翁秋蟬之母翁黃玉鶴所發現,經翁黃玉鶴通知翁秋蟬及其友人張子文立即趕到上址雞舍,經張子文將翁金鶴當場制伏(張子文、翁金鶴所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使翁金鶴未能得逞,並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翁金鶴於警詢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翁秋蟬、證人│上開犯罪事實及查獲過程。              │
│    │張子文於警詢時之證│                                      │
│    │述、指認表2份     │                                      │
├──┼─────────┼───────────────────┤
│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①上開犯罪事實。                      │
│    │營分局搜索、扣押筆│②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型機車係伊所有之事實。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                                      │
│    │各1份、現場照片6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移送意旨誤載為第321條第2項)之加重竊盜罪嫌乙節。
惟按刑法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2 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
刑法第321條第2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稱:伊是徒手掰開雞舍的鐵絲網門等語;
告訴人亦供稱:雞舍的門被歹徒扯開,鎖頭沒有壞掉等語,足認被告並無破壞門扇之行為,則被告徒手掰開雞舍之鐵絲網門後進入,依據前揭判例及決議意旨,自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移送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思 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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