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65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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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雄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欄所載之「許豫方」更正為「許 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家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情況,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新臺幣18000元)、犯後翌日將所竊得之手機置於臺南市佳里游泳池前公共電話亭上,並以公共電話撥予被害人,要被害人自行前往取回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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