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660,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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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乾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乾南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乾南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又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479 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38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4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第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假釋出監,於103 年1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因租屋之民事糾紛,未能理性處理,竟將有告訴人本案資料之支付命令張貼於公寓大廈之信箱上,公開揭露屬告訴人個人隱私範疇之資料,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洩而足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僅係張貼支付命令,未有更進一步惡意之利用,及其職業為商,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73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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