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662,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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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雅婷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而已,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個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致取得該帳戶使用之人得以順利向被害人劉瓊蓁詐取財物,其使犯罪難以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實不宜輕縱,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審酌本件遭詐騙之金額非低,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後為詐騙集團所取得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詐騙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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