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669,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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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又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經查:被告江國基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經營之天下網站(網址:http://ts9999.net)取得不詳之電腦網路帳號及密碼後,交付與欲簽賭之第三人羅誌賢及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使其得以進入「天下網站」之網際網路,以簽注賭博財物,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美國職棒、職籃競賽輸贏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再由被告江國基負責每週向第三人羅誌賢及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結帳收取賭款,再轉交網站經營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天下網站經營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提供之賭博網站帳號、密碼,供第三人羅誌賢得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中旬止,多次進入「天下網站」之網際網路賭博平台進行賭博(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進行賭博之狀況不明),堪認被告有共同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且被告有從中獲取利潤之事實,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又被告前有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傷害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罔視法治參與簽賭網站,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成直接之損害,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尚屬有限,犯罪情節較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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