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67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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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奕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毒偵字第110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易緝字第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奕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毛奕雲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前,即主動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6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上開法院以88年度嘉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同法院以88年度簡上字第28號駁回上訴確定;

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另案為警緝獲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供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一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執行,復曾經科刑處罰,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犯罪之動機、目的不佳,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酌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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