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676,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 至2 行原記載「蔡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補充為「蔡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聲勒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9年7 月11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

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因頂替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前揭、、、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

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月3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第3 至4 行原記載「於104 年4 月15日16時許」更正為「於104 年4 月15日23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聲勒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 月11日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前揭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並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