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678,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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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郁文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李郁文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補充「李郁文為重度具聲、語障礙之瘖啞人士」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聾)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 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須透過通譯人員傳達訊問內容及代為表達其回答等情,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

復參被告為啟聰學校國小畢業,於民國85年4月12 日經鑑定為極重度之多重障礙者一節,亦有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欄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係屬瘖啞人士,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紀表1 份在卷可按,僅因細故,不尋求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動輒傷害及他人,所為殊值非議,併考量其傷害之方式、告訴人楊孟勳所受傷勢程度,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現為手工業者、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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