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682,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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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毒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妹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1年5月7日因而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竊盜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經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行為,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7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毒品吸食器1組亦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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