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696,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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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王榮慶於本案行竊時所使用之水果刀1把,為鐵製刀刃塑膠握柄所製,刀鋒尖利且被告可持之用以割取被害人之蘆薈3片,有照片附於警卷第19、20頁可稽,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則該水果刀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本案之前有侵占前科,經處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新臺幣300元),且嗣後經發還被害人,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扣案之水果刀壹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自白犯罪、態度誠懇,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並不及於從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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