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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惠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原記載:「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應更正為:「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第9行:「而繼續施工迄增建完成」更正為:「仍指示承包商雇用其餘不知情之成年工人繼續施工,至上開建物及其相連之違建增建至地上5樓而興建完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淑惠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被告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施工,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明知在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屋前、屋後增建部分非建築執照許可建築之範圍,仍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而建造,且兩度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發函勒令停工,竟違法不從,無視建物公共安全執意復工興建,顯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至今仍尚未拆除,漠視法紀及公權力之執行,並有礙於公共安全,被告所犯實不應輕縱,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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