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699,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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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菅立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菅立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菅立文於民國95、96年間,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95年度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5號裁定減為3月確定;

②96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嗣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部分併與上開①所示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③95年度易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

④96年度訴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上揭假釋嗣經撤銷,所餘殘刑於99年11月7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警惕,於104年6月10日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南區大成路與西門路口時,見放置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斗上、陳榮銅所有之割車機2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上開2台割草機搬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載離現場,竊取得逞,復將之變賣得款2,000元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1.被告菅立文於警詢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陳榮銅於警詢之證述。

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倘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又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及被告於98、99年間另犯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9年4月26日入監執行,嗣於99年7月7日至99年11月7日期間接插執行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假釋之殘刑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部分於103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更卯字第1167號執行指揮書1紙在卷可考。

而依上述說明,被告前揭於98年、99年間所犯之罪而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部分雖復經假釋,然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業已執行完畢乙情並無影響,是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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