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710,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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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961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方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威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3 年8 月27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陳威廷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陳威廷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陳威廷2施用行為,時間已間隔3 月以上,應認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而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陳威廷雖稱毒品購買來源為綽號「龍仔」之人(見警一卷第3 頁,警二卷第3 頁),然並未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2號判決參照)。

再被告陳威廷固於員警知悉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告知員警其有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業據員警於警詢筆錄中記載明確(見警一卷第2 頁,警二卷第2 頁),堪認被告陳威廷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惟被告陳威廷係毒品調驗人口乙節,亦據被告陳威廷供認在卷,是即便被告陳威廷拒絕採尿,經警向檢察官取得強制採尿許可書強制被告陳威廷到場後勢必採尿送驗,無所隱遁,是被告陳威廷本案雖先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迫於情勢,難認真誠悔悟,自不宜依自首規定減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威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不輕,兼衡本件施用2 次,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自首卻未具體供出上游之犯後態度,暨其警詢時自述高中肄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1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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