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711,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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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孟宗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孟宗犯重利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而無分項,修正後列為第1項,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列第2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修法後係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重利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雖放款給相同之王美鳳,但借款時間迥然可分,乃是應借款人各次借款需求,分別所為之放款,不應僅論集合犯或接續一罪。

因之,被告4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賺取暴利再為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被害人苦於高利而飽受經濟之壓迫,衍生社會問題,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且其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所借款金額不少,家境勉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修正前)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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