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72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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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招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招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計壹點壹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而被告在員警尚未能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104年1月18日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並就犯罪情節供述配合員警查證明確,經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多次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即又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並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高職畢業之知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

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再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

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計1.167公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揆諸前揭判決解釋意旨,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項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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