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728,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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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貴
黃明政
張盛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貴、黃明政、張盛南均犯賭博罪;

曾文貴、張盛南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黃明政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文貴、黃明政、張盛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3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更因賭博產生財務糾紛,導致被告曾文貴對被告黃明政、張盛南涉有另案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傷害犯嫌,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行為殊為不該,且被告曾文貴、張盛南均曾因賭博案件歷經科刑處罰,竟再為本案犯行,不宜輕縱,惟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黃明政除本件以外並無其他刑事科刑執行紀錄,素行良好,兼衡酌被告3 人各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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