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732,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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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列記載被告前科部分,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日期更改為「103年8月11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搶奪、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多件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前科,且被告因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事實欄所述之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被告甫於103年3月24日有期徒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被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見店員不注意下手竊盜他人置於商店門口之捐款箱後取出箱內金錢花用,此行為顯見被告顯無尊重他人財物之所有權之觀念,法治意識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且衡及被害人被竊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後與被害人間未達成和解,兼衡其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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