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756,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永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永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本院104年8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查被告前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再因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與上開㈠、㈡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查被告卓永祥於104年5月19日為警查獲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黃真煜自首其於104年5月1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上開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離婚之生活狀況,有侵占、施用第二級毒品、贓物等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