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76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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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子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5年內之100年間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子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26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另案執行通訊監察時發覺黃子瑋有購買毒品之行為,遂通知黃子瑋到場,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辦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及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子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查,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黃子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犯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復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

衡以被告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由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係累犯,然因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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