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770,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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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宥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宥均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13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寄送達證書」之記載更正為「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13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建築法第93條之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經建築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予以刑事處罰。

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2次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

是本件被告於第2次收受臺南市政府民國104年5月1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仍繼續施工,核其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被告僱用建築包商及其餘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施工,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為一已私利,無視主管機關下達之勒令停工要求,仍續行施工,經再次制止施工,猶仍不從而繼續增建,所增建4層之違章建築,違建面積非小(見104年度他字第2490號卷第3至17頁之各樓層平面圖及現場相片),顯足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漠視法紀及公權力之執行,並有礙於公共安全,且其經收受臺南市政府寄發之勒令停工函及制止函後,已知渠所為增建行為已違反法律規定後仍繼續增建,迄今並未拆除違建,難認有悔意,並考量違章建築對於系爭建築物本身及相鄰房舍之結構安全影響深遠,有害市容觀瞻、可能造成公用巷道進入困難,以及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興建之管理,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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