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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新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新吉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瓦斯蒸箱上方排油煙管等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新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瓦斯蒸箱上方排油煙管等物罪。
爰審酌被告在餐廳更換瓦斯桶,應在更換作業時注意避免火源引燃瓦斯而造成火災,竟疏未注意,致引發本件火災造成公共危險,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火勢經及時撲滅,除財產受損外,並未造成人員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因一時疏忽未及注意,致罹犯行,然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南寶鄉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予賠償,有和解書1份可稽, 容見被告存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意及舉動,信經本次警、偵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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