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778,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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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智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智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8月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⑵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6月7日將其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被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於10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應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而嚴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並斟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90號
被 告 顏智炫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
居臺南市○○區○○里○○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智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6月7日釋放,並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顏智炫仍未戒除毒癮,於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11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孩子宮廟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容器內,再用火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4年2月11日查獲,並於同日17時許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顏智炫警詢中之自白。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各1紙
在卷。
㈢本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4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淑 茹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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