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787,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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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毓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毓偉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銀色IPHONE 6 PLUS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毓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祕密罪。

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竊錄告訴人之裙底影像,侵犯他人隱私權,且造成告訴人之不安,導致出入公共場所者人人自危,形成公眾心理恐慌,甚非可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0歲,智慮尚淺,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銀色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589號
被 告 方毓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七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毓偉於民國104年6月7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家樂福安平店」內購物時,適見○○○穿著裙子於上址購物,竟基於妨害秘密之故意,乘○○○不注意之際,靠近其身後並蹲下,復持其所有之IPHONE 6PLUS牌銀色手機,以由下往上拍攝之方式,偷拍廖敏蓉之大腿、裙底內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因而妨害廖敏蓉之秘密。
嗣因廖敏蓉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智慧型手機1支。
二、案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毓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2張、偷拍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亦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擁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俊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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