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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585、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誠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家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所生損害、迄今仍未返還侵占物品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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