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796,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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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樓家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樓家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片連接釣魚線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本案之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竊盜前科,其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經本院101年訴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103年3日有期徒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先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案主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趁人不備,持不具傷害性之工具竊取寺廟內陳設之捐獻箱內香油錢,此舉可見被告漠視他人對財物之所有權及管理權限,法紀觀念薄弱,其行為殊不足取。

本院衡及被告身心狀況、目的、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下手行竊尚未得手即遭人發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扣案之鐵片連接釣魚線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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