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803,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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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9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

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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